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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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陳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秀琴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依抗告人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9、33頁)。嗣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就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補費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不得抗告,是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6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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