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佳欣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固然相近,然犯罪之性質、手段、目的均為相異,彼此間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車禍時男友 林文清 才是駕駛人,林文清當時第一時間就馬上恐嚇說,等等交通隊來現場時,叫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佳欣(下稱抗告人)扛下此事,否則回去會動手打抗告人,也會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當時真的因為心生恐懼才答應,當時林文清通緝中,怕真的對抗告人不利。此車禍事件林文清姊姊也都同意由抗告人擔下此事,說如果抗告人願意,會付此事相關費用,抗告人對此事深感悔意,於家人長時間解說鼓勵下,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並聲明過失傷害車禍事件原委,也向法院申請對林文清之保護令。以上內容保證絕無不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自己非附表編號2案件之真正行為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若非附表編號2案件之真正行為人,應循再審程序提出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