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⒉想像競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

 ⒊易刑處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⒋沒收:刑法第11條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陳志坤自8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7頁),顯見被告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㈡被告係經警方搜索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沒有自首之適用(警7639卷第34頁、警6122卷第59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不願意提供上手資訊(警7639卷第23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僅提供上手之綽號「 阿華 」(警6122卷第10頁),惟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佳。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⒈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備註),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所持有(偵1221卷第6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銷燬。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經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備註),且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所持有(偵1588卷第6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1221卷第95頁),其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構成犯罪,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及一、㈡

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2

一、㈢

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第1包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221卷第87頁):

 ①驗前淨重1.1999公克,驗餘淨重1.1893公克。

 ②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

⒊第2包殘渣袋鑑定結果(偵1221卷第89頁):

海洛因陽性。

2

海洛因捲菸

1支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221卷第91頁):

 ①驗前淨重0.8425公克,驗餘淨重0.8145公克。

 ②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

3

安非他命

4包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採檢3-1,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221卷第93頁

 ):

 ①驗前淨重1.4565公克,驗餘淨重1.4488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⒊3-2:含袋毛重1.1公克。

⒋3-3:含袋毛重0.4公克。

⒌3-4:含袋毛重1.0公克。

4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

2支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

藥鏟

1支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磅秤

1台

⒈即警7639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8

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6122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588卷第75頁):

 ①驗前淨重0.3397公克,驗餘淨重0.3327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9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⒈即警6122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39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639號卷

警612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6122號卷

偵12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

偵15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陳志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23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香菸,再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2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陳志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為1.19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為1.1999公克)、毒品咖啡包6包、海洛因捲菸1枝(淨重為1.45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1個(破損)、藥鏟1支、磅秤1台等物,並經警徵得陳志坤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23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其住處內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陳志坤之住處時,查獲陳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3397公克)、水車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陳志坤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35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照片1份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安非他命共5包,經警以毒品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照片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1個(破損)、藥鏟1支、磅秤1台、水車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報告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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