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以伊曾對伊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未成年子女丁○○在場目睹,推定由伊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不利於該子女,而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刻意違背友善父母原則,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判決,將子女帶離伊身邊,並刻意阻撓致伊長達2年探視困難,復表示民國114年5月後不讓伊見到該子女,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丁○○目睹家庭暴力情事,且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不宜共同行使親權,而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