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
抗告人 賴信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信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基隆、臺北、桃園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部分,各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經原審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其中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亦相類,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至109年8月4日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數雖多達27罪,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至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係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前所犯之罪並無相當關聯,及衡酌其所犯罪數暨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復參考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自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審酌復歸社會之衡平原則,而過度評價致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因抗告人所犯各罪散於各檢察署而經起訴於各該法院分別判刑,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使抗告人喪失享有更優惠之恤刑利益應予撤銷,請求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能早日返鄉克盡孝道侍奉年邁祖母等語。惟查,刑法第53條本即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據此依檢察官之聲請對抗告人所犯之數罪,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予以合併定刑,自無剝奪抗告人因定刑所享有之恤刑利益可指。抗告意旨就此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重為爭執,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