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

抗告人 余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國瑋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其中之最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第18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及手段,並衡以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已參酌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俾避免逾越上述總和之刑期,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暨各罪間之關係,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且謂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裁定予以參酌,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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