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抗告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到期日、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3紙本票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再抗告裁定)廢棄原抗告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無董事,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 林鴻緒 為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分別以104年1月30日之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4年3月9日之103年度抗字第300號等裁定解任其職務,且該解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已生法律上效力。惟林鴻緒卻於遭解任後,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僭稱為伊法定代理人並偽造伊名義簽發系爭3紙本票,足見該等本票應屬無效。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及85條第1項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追索權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款為強制執行。而執票人有無經提示付款後方行使追索權,屬程序事項,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在發票人已舉證證明執票人不可能為提示時,仍可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僅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已。相對人雖稱曾有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伊提示系爭3紙本票,然觀諸林鴻緒遭本院於104年1月30日裁定解任,並於104年2月6日離職後,迄至104年6月30日始由本院再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伊之臨時管理人,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伊無何法定代理人存在,相對人即無從為付款提示;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燕煌,卻未接獲相對人付款提示之通知。由是堪認伊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曾向伊合法提示系爭3紙本票請求付款,亦無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毋須提示付款之情形,相對人即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並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認本件形式上已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准予相對人就系爭3紙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為形式上審查,判認伊就系爭3紙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應予准許,於法無違。至抗告人以系爭3紙本票係林鴻緒遭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倒填發票日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而無效;且未經合法提示付款等為由抗辯,則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之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五、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同;是聲請人提出發票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聲請狀上無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度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本票執票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3紙本票雖均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記載之記名式票據(見原審卷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卷第5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發票人即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方得於不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而查:
⒈抗告人為原僅有股東2人之有限公司,須由具代表權之董事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唯一董事 蔣晋泰業 於100年1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另一股東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後,復於104年1月30日、同年3月9日先後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毋待確定即生法律上效力,嗣林鴻緒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9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104年度抗字第159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抗告卷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1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認林鴻緒既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經本院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斯時抗告人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嗣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於104年7月間乃依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函囑託註銷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乙節,亦有本院卷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⒉後孫燕煌雖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
定選任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惟該裁定迄104年7月21日始告確定,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亦於104年8月間方依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函囑託登記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存卷可考(見再抗告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足徵抗告人自104年1月30日起迄104年7月20日期間,並無合法之臨時管理人,即難認有法定代理人存在。
⒊相對人固稱:其就如附表1至3所示系爭3紙本票,係分別於1
04年6月1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8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惟承前所述,抗告人上開時間均無可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存在,且參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寄發之104年9月2日台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貴公司(即抗告人)前臨時管理人林鴻緒係遭現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主動聲請解任,因而發生無有公司負責人重大情事,致有持續半年之空窗期…」等旨(見再抗告卷第19頁),益徵「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至少有半年空窗期無公司負責人」乙情為相對人所知悉;再稽以孫燕煌於104年7月21日經裁定確定選任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已於104年9月4日,由原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遷移並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有本院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然相對人嗣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3紙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仍列前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舊址為抗告人公司地址(見原裁定卷第3頁),則相對人稱其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無疑。況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發函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就系爭3紙本票,有無向抗告人為提示」、「若有提示,向何人提示」、「該受提示之人斯時係以何身分代表或代理抗告人」等節,雖據相對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惟遍觀該書狀意旨,仍未見其就前開本院所詢事項為具體說明。由上可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系爭3紙本票,不具追索權要件等語,乃信而有徵。
⒋至抗告人另以系爭3紙本票係林鴻緒遭解任後,偽造抗告人
名義簽發而屬無效為由,辯稱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惟此乃屬實體法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若抗告人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已舉證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未就系爭3紙
本票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甚明;相對人復無法具體說明其係向何人以何方式為付款之提示,顯見其不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則其聲請就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TH0000000│7,500,000元│103年12月15日│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5日│├──┼─────┼──────┼───────┼──────┼──────┤│2│TH0000000│2,500,000元│103年12月2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3│TH0000000│9,000,000元│104年1月19日│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