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博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魏博軒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北門市場內飲用啤酒4-5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愛文街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0至20頁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4頁、第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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