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警方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至劉芳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芳妤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毛重0.4690公克,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
0.1537公克)、白色結晶2袋(毛重1.5770公克、淨重1.0510公克,驗餘淨重1.050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晚上當酒店的公關、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1537公克)│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卷第48││││││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偏黃結晶之空││││││包裝袋││││├──┼──────┼───────┼───────┼────────┤│三│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07公克)│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卷第48││││││頁)│├──┼──────┼───────┼───────┼────────┤│四│包裝上開白色│2只│││││結晶之空包裝││││││袋││││├──┼──────┼───────┼───────┼────────┤│五│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劉芳妤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46公克、總淨重1.20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劉芳妤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芳妤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基安非他命3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事實。│││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毒品鑑定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及吸│││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46公克、總淨重1.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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