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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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02、23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被告許振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重鬱症」及「偷竊症(偷竊癖)」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為:「許員(即被告)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其臨床診斷為一、重鬱症,二、偷竊症,104年9月18日11時25分、104年10月14日(應為4日之誤載)15時、104年10月20日12時40分偷竊案案發時,許員因『重鬱症』及『偷竊症』以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審酌被告病史(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5年2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反面)、工作及收入、已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故無須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曾因服刑(101年3月2日至104年4月13日)而中斷服藥等情狀,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當庭賠付告訴人 李春明 、 陳珮慈 、 林月嬌 等人遭竊之現金款項,並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02號104年度偵字第23581號被告許振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4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前,竊取李春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之背包1只(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10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
龍江路342巷口前,竊取陳珮慈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之背包2只(背包內有現金1萬元及零錢若干),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前,竊取林月嬌所有,置於「福麵號」麵攤上盛裝現金之鐵盒1個(鐵盒內有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春明、陳珮慈、林月嬌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明、陳珮慈、林月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明於警│被告於104年9月18日11時25分│││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春明放置於貨車副駕駛座上││││包包(內有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慈於警│被告於104年10月4日15時許,│││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珮││││慈放置於貨車副駕駛座上包包││││2只(內有現金1萬元及零錢若││││干)之事實。│├──┼───────────┼─────────────┤│4│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2時40│││指述│分許,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 林月珠 放置於麵攤上放置零││││錢的鐵盒1個(內有現金1萬││││7,000元)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春明、陳珮慈之包包及告││││訴人林月嬌之鐵盒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尚不知悛悔,隨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表達深切之悔意,且與告訴人李春明、陳珮慈、林月嬌均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等遭竊之現金款項,告訴人等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雖到庭稱其嗣後有至醫院就診,並持續服藥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就診係於本署開完庭後之104年11月25日始前往,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歷次竊盜行為,確係肇因於其精神疾病,因此脫免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之。
三、追加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35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係1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