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修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約500c.c,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27)日上午5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某公司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店,嗣於107年4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5-1頁、第18至18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速偵卷第8頁、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