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被告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和 被告 徐正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1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愛公司)於民國104年
10月5日邀同被告林志和、徐正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林志和、徐正冠就被告德愛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84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而被告德愛公司陸續簽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⒈於10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
月8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⒉於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⒊於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⒋於10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10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⒌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
月9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⒍於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⒎於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1.5411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㈢詎被告德愛公司自104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48,
716,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德愛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志和、徐正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德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志和、徐正冠為被告德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林志和、徐正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編│借款本金│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及計││號│││││算方式│├─┼──────┼──────┼────┼───────┼────────┤│1│8,500,000元│7,791,664元│2.43%│自105年1月8日│自105年2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8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5,000,000元│4,583,333元│2.43%│自105年1月12日│自105年2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8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6,000,000元│5,499,999元│2.43%│自105年1月13日│自105年2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8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3,700,000元│3,447,420元│2.43%│自105年2月22日│自105年3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9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5│2,800,000元│2,644,444元│2.43%│自105年1月9日│自105年2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6│13,500,000元│12,750,000元│2.43%│自105年1月12日│自105年2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8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7│12,000,000元│12,000,000元│2.27711%│自105年1月20日│自105年2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8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515,000,000│48,716,860元│││││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