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牌錢包壹只、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健翔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8樓之湯姆熊遊戲場內,拾獲 楊峻 所有之黑色COACH錢包1只(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6,8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學生證、餐服/飲調證照各1張),邱健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嗣楊峻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4頁;偵緝卷第19-1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19-19頁反面)。
㈢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第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物,乃告訴人不慎遺留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8樓之湯姆熊遊戲場內,告訴人察覺後旋洽詢該遊戲場之服務人員未果,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錢包係於何時、地遺失,是上開錢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邱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黑色COACH牌錢包1只、現金6,800元,均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證件、證照及金融卡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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