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鍾慶禹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敬平因沈迷賭博缺錢,一時財迷心竅而犯下本案,深感後悔,也願意盡最大的努力來補償被害人,希望能夠交保返家向母親盡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除澄夆公司外之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之際,自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3樓,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9月30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際,始發現被告未居住於上址,且亦未向檢警陳報其實際住居地。再者,被告前所留供連絡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經檢警再次撥打,已遭停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足徵被告確有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tiger」、「 顏董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詞亦有出入,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院衡酌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復為本案主謀之一,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其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准否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而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仍應對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自無懷胎之可能。再依據被告供述,現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自首並坦承其有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名義,聘僱業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月息約為4%至7%不等之股票圈購分紅方案等情,核與投資人之指述、同案被告關於上開公司對外招攬之投資方內容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單、扣案客戶名冊、隨身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被告就目前尚在另案偵查中之同案共犯「tiger」、「顏董」、「美國」,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相關非法吸金公司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供述避重就輕,且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有不一,究竟實情為何,尚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實際上亦有前揭所述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部分,亦有於審理中聲請或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為證人以調查證據之可能,兼衡被告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均為重罪,故於釐清本案實情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返家向母親盡孝道等語,核與判斷被
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受命法官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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