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訴人 柯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自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文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計10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10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確實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影片,即向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下稱中道會)提出如附表記載剪接內容、集次、卷數之領據請款,且經中道會如數支付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即中道會行政管理處長 廖本煌 、中道會前理事長 李丁文 之證詞,佐以卷附中道會之章程、領據、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並就中道會支付上訴人之剪輯製作費用,向來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及依中道會章程之規定,而認雙方係承攬關係。且稽之卷附上訴人於「本案之前」之領據及上訴人、廖本煌所述,上訴人均係在其完成影片剪接後,始向中道會請款,該領據之內容格式及請款時同時提出領據、影片之模式,均與本案相同,本案領據上亦無註明未完成工作而預先請款之字義,足見本案領據係表彰為已剪輯完成影片之工作而請款,核與民法規定之承攬人請款時期互核一致,上訴人對於應完成工作始得請款,及領據係意表已完成工作等情,知之甚明,卻提出本案內容不實之領據及影片向中道會請款,利用中道會對其信任而施用詐術騙取影片剪接費用,外觀上足使中道會誤認其已完工而支付款項,上訴人確有詐欺犯行無訛。至於廖本煌、李丁文所稱:中道會無明文不得預支費用云云,均不能導出中道會就承攬關係之付款時期,有排除民法承攬規定之適用;李丁文所稱:若有預領,只要按最後工作量多退少補即可云云,係屬上訴人犯罪後之補救措施或犯後態度問題,未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廖本煌所稱:影片有無剪輯是其審核,因上訴人交出領據及影片,故未過問影片內容,而上訴人預領款項並無重覆記載云云,係屬中道會內部對上訴人影片有無確實驗收,及上訴人詐領範圍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權限,擅自同意 彭桂蘭 預領費用,僅屬彭桂蘭是否亦構成詐欺之問題,未能因此合法化上訴人之犯行,如何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如何皆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僅在雙方未有約定之情形下,才適用民法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非謂所有承攬報酬均須在工作完成後方能收取;上訴人之請款領據,須經由中道會內部多重單位層層簽認後方為報酬給付,該審核人員豈可能在未有剪輯完成之影片下,簽認給付款項而無異議?可證中道會默示同意其預領費用;上訴人允准彭桂蘭預領費用,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中道會可以預領費用,並無詐欺之意圖,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部分未加審酌,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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