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101年度易字第5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1525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警方固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被告於承辦員警產
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選項(警卷第16頁),然警方於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購買毒品之情,有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至第6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尚難認定其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故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陳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汽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蔡永清販毒案件,發現陳宏俊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於
106年9月25日9時許到場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潮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7/A0000000)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