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迪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迪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迪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及泡麵1碗,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高粱酒及泡麵食用完畢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被告葉迪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迪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 郭雨青 經營之屏東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店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泡麵1碗(價值23元),未經櫃檯結帳,旋即在該店內之用餐區打開食用而竊取之。 嗣葉迪爾 食用完泡麵後,欲離開該店時,適為該店員工察覺,將之攔下並隨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迪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雨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迪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泡麵1碗,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而無法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