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上訴人 邱姿蒨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被上訴人 黃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炬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谷公司)與風能量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之負責人,曾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自民國92年10月6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先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62萬1400元匯入炬谷公司或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為27萬5000元、43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分別自風能量源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匯出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共計328萬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炬谷公司則未清償分文。被上訴人與炬谷公司間既無任何商業往來,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並指定匯入公司帳戶事所常有,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匯入炬谷公司帳戶,遽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炬谷公司間,堪信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就本件借貸雖有利息之約定,惟無法證明有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認其利率為年息5%,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丙所示本息(本金912萬6091元,利息
370萬6122元)未清償,惟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前述本金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利息121萬770元,計1033萬6861元。因被上訴人僅請求942萬900元,故除業經判命給付確定之77萬900元外,尚得請求給付865萬元及其中835萬5191元自105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就此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已敘明兩造間之借款(如附表甲,即1062萬1400元)及還款(如附表乙,即328萬500元),核計至起訴時止,累積本息如附表丙所示;而附表丙乃係依前開抵充順序所算得,此觀該附表累計本金非按該借款金額累加及累計利息多次為0即明,是上訴人前已還款328萬500元乙節,原審已予審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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