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慧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晚間7時5分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吳慧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琦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至屏東市海豐50號前時,與由 楊盈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測得吳慧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盈盈證述之車禍經過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零,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因人體代謝之因素而逐漸降低;人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晚間7時5分許駕車肇事時,距其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經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47分,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9毫克(計算式:0.21+0.0628×47/60=0.259),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慧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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