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4時許止,接連在新北市○○區○○路之林邊海產店、臺北市萬華區之好樂迪KTV及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105年9月24日17時40分以前之某時,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視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併論述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暨社會新聞屢屢報導酒駕肇事致人傷亡之憾事,輿情沸然,而被告前已有4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甫出獄1個月後覓得新工作,而與友人於林邊海產店小聚,喝約3瓶啤酒後,即與友人至萬華好樂迪餐廳找其女友,嗣送友人離開再至干城路之卡拉OK店後,因友人不在,便於該處睡至天亮,其後皆在中和明德路上工作,待下班後至林邊海產店牽車,騎約不到100公尺即遭警攔檢盤查,雖當時身上僅有汗臭味,並無酒味,惟酒測值仍達0.43毫克,經詢問醫師始了解被告因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故僅得由血液抽檢,而不能吹氣檢測,然今只望可否再次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犯本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無視一般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泛以無據之肝硬化及糖尿病不能呼氣測試云云爭執量刑,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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