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詩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詩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詩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該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編號3部分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
3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詩伩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共45次)│(共7次)│(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9.14至│101.9.11至│101.9.18至│││101.11.11│101.10.30│101.11.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423號│偵字第11423號│偵字第1142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第1893號│第18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16│102.10.16│102.10.16│├───┼────┼────────┼────────┼────────┤││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第1893號│第1893號││├────┼────────┼────────┼────────┤││判決│102.11.19│102.11.19│102.11.19││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25號│執字第3925號│執字第3925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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