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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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視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暨社會新聞屢屢報導酒駕肇事致人傷亡之憾事,輿情沸然,而被告前已有4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71號被告鄭宗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戶政事務
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9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90000元;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4時許止,接連在新北市○○區○○路之林邊海產店、臺北市萬華區之好樂迪KTV及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105年9月24日17時40分以前之某時,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宗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查中之供述│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之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單各乙份││││││├──┼──────────┼───────────┤│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