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榮雄 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簡月娥 上訴人 林永寬
林永裕 林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林冠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戊○○○、乙○○、甲○○、丁○○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逾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上訴及戊○○○、乙○○、甲○○、丁○○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戊○○○、乙○○、甲○○、丁○○四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乙○○、甲○○、丁○○四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乙○○、甲○○、丁○○四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以新台幣捌萬元,上訴人乙○○、甲○○、丁○○三人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戊○○○,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乙○○、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龔光宇 ,嗣變更為己○○,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民國101年7月10日署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2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5,092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本院卷第69頁背面),嗣擴張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上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戊○○○、乙○○、甲○○、丁○○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庭毅 係被上訴人所屬第21岸巡大隊之上士士官,負責海岸巡防等工作,為從事於海岸巡防業務之人。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以執行公務,行經縣市○○○○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致撞擊由上訴人丙○○(下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內踝骨折等重傷害,迄今仍昏迷而被判定為植物人,自屬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且與丙○○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戊○○○、乙○○、甲○○、丁○○(下稱戊○○○等4人)分別為丙○○之配偶、子女,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身分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915萬4,126元(包括機車修理費用3,664元、已支出之費用80萬8,330元、未來支出之費用509萬7,77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45萬1,23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已扣除強制保險給付150萬元、周庭毅已支付之賠償金66萬6,271元),給付戊○○○200萬元、乙○○、甲○○、丁○○(下稱乙○○等3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25萬7,01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戊○○○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判命給付丙○○125萬7,01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㈤㈥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69萬2,302元,及自9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40萬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0萬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0萬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以整年度之薪資總額24萬0,488元扣除尚有13天始滿1年之金額8,565元,得請求金額為23萬1,923元。㈡丙○○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以5年為適當,且應以每月僱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2萬1,443元計算未來支出費用,其請求每月3萬5,789元之照護費顯屬過高。㈢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僅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等二種類型始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周庭毅縱不法侵害戊○○○等4人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輕微,彼4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於法無據,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㈣事發當時丙○○駕駛之重機車及訴外人 楊世宗 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彎處不當停車,形成路障,致周庭毅閃避不及而肇事,其等前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周庭毅非肇事主因,僅負擔3/1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
對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丙○○、戊○○○、乙○○、甲○○及丁○○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乙○○、甲○○及丁○○等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周庭毅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點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執行公務,行經縣市○○○○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丙○○騎乘之機車,造成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
(二)周庭毅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三)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由戊○○○為丙○○之監護人。
(四)丙○○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周庭毅另支付之賠償金66萬6,271元(含代墊醫療費用58萬2,771元、看護費用6萬3,500元、慰問金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周庭毅於上開時地,駕駛公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撞擊丙○○騎乘之機車,致其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內踝骨折等重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周庭毅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卷全卷無訛。被上訴人對周庭毅是否超速而構成肇事主因一節有爭執外(後詳),對於周庭毅於執行職務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丙○○受有重傷,已侵害丙○○之權利等情,並不爭執,且其過失行為與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丙○○之平均餘命為17.74年或12年,且應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護理之家(下稱基隆醫院護理之家)之照護費3萬5,789元計算未來支出費用;戊○○○等4人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周庭毅,原審過失比例之負擔無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丙○○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何?㈡丙○○之平均餘命為何?每月之照護費為何?得請求未來支出費用為何?㈢戊○○○及乙○○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是否有理?㈣丙○○與周庭毅的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丙○○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丙○○96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4萬0,488元,惟自97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9日止尚有13天始滿1年,應按比例減少13天之損害賠償金額8,565元,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3萬1,923元等語,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同意依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則丙○○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23萬1,923元。
(二)丙○○的平均餘命為何?每月之照護費為何?得請求未來支出費用為何?
1、丙○○的平均餘命為何?
(1)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統計資訊網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6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74年,縱認丙○○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同,依國外醫學期刊統計,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亦有12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1994年之新英格蘭雜誌及1999年兒童神經學雜誌記載,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2至5年,超過10年者相當少見,故丙○○之平均餘命以5年為適當等語為辯。
(2)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何,經原審法院向台灣神經學學會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均函覆稱「本會無相關統計資料」,於本院再向台灣神經學學會函查結果,亦同,有台灣神經學學會99年12月15日、101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3月25日函可憑(原審卷第11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68頁)。惟依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6月12日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表示「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稱「過去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的大規模研究並不多,目前最重要的參考資料來自1994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雜誌及1999年發表於兒童神經學雜誌,…根據1994年的研究結果,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為2到5年,超過10年的相當少見」等語(原審卷第258頁、261頁),彼等因引用資料之不同而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有不同之表示,惟均認為植物人之存活時間較一般人為少,本院亦考量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穩定狀況低,易遭感染引發併發症,生命易處於危險狀態等情,其存活時間不能與常人等量齊觀,則上訴人主張丙○○之平均餘命應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滿6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74年,尚無可採。又丙○○自97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迄今(102年3月19日)已有4年又4月餘,距被上訴人主張之5年不到幾個月,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丙○○之病情有惡化病危之情,則其主張丙○○之平均餘命為5年,尚乏依據。又台大醫院上開意見亦稱,目前可參考之資料都是10年以上的研究結果,隨著醫療照護之進步,理論上近幾年的植物人平均活命時間應會延長等語,則上訴人引用上開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6月12日函,謂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而主張丙○○之平均餘命為12年,尚屬中肯有據。
2、丙○○每月之照護費支出為何?
(1)上訴人主張,僱請外籍看護工,加計每月薪資、勞健保費及及護理清潔費用總計4萬4,931元;而創世基金會有關照護植物人之護理、清潔費為2萬3,488元,加計看護基本工資1萬8,780元,均超過其主張之3萬5,78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3萬5,789元金額過高,應以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2萬4,755元為計算金額,若3萬5,789元之金額合理,亦應扣除丙○○正常生活狀態下每月須支出之住宅消費金額4,455元等語置辯。
(2)經查,丙○○已被判定為植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僱請外籍看護以照顧植物人固為現今社會廣為採用之模式,惟僱請外籍看護工,除每月之基本薪資外,尚需支付每月4天加班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91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規費平均700元,故僱請外籍看護工,因基本薪資有調漲,每月需支出之費用,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止為2萬3,075元,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2萬3,755元,101年1月1日起為2萬4,75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引進外籍看護工須知、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105頁)。此外,照護植物人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清潔費用為2萬3,48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內創世基金會函可證(本院卷第47頁),則以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植物人,除應支付外籍看護工每月之工資2萬4,755元外,尚需加計護理、清潔費用2萬3,488元,每月需支出4萬4,931元。而丙○○現在基隆醫院護理之家照護,依其提出自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患處置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03、104、131至148頁),每月收取之費用從3萬6,239元至3萬6,977元不等,均較前揭以外籍看護工照護之費用為低,則其主張以3萬5,789元計算,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辯稱費用中之病房膳食費7,600元及洗髮精、沐浴精52.5元、牙刷45元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病房膳食費7,600元是指流質食物及插管之費用,自屬植物人必要之費用,不得扣除;而洗髮精、沐浴精、牙刷等費用之金額僅97.5元,然上訴人主張之3萬5,789元已較收取之費用平均少1千元,則洗髮精等費用不影響其主張。惟丙○○既住進基隆醫院護理之家,已免除原依正常生活所應支出之有關住宅服務及家具設備等開銷費用,依內政部99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基隆地區平均每戶家庭關於「4.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5.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項之消費支出合計為16萬8,394元(147,472+20,922),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15人,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4,455元(168,394÷
3.15÷1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09、1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等開銷費用,亦屬有據。扣除後丙○○每月之照護費應為3萬1,334元(35,789-4,455)。
3、丙○○得請求未來支出費用為何?經查,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4頁),於97年10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年齡為64歲又10月,依12年平均餘命及每月3萬1,334元計算,其請求自99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54萬0,384元【計算式為:(31334×112.00000000(此為144月之霍夫曼係數)=3,540,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戊○○○及乙○○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是否有理?經查,上訴人戊○○○為丙○○之配偶,上訴人乙○○、甲○○及丁○○為丙○○之子女,均有戶籍謄本可憑,丙○○成為植物人,戊○○○與丙○○間之婚姻已不能圓滿維持,形同喪夫,心理之衝擊與壓力自為沈重,4年來的照護亦心力交瘁,日後仍須付照護之責,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乙○○等3人與丙○○間之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彼4人與丙○○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彼等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戊○○○,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基隆市○○○路不動產一戶,有三家公司之股票;乙○○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名下有11家公司股票;甲○○專科畢業,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2,000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4家公司股票;丁○○專科畢業,任職於喜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5,000元,名下有一家公司股票等一切情事(詳原審卷第72頁、93-100頁),認戊○○○請求40萬之慰撫金、乙○○等3人各請求20萬元,堪稱相當,應准許之。
(四)丙○○與周庭毅的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丙○○與周庭毅的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周庭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路面有慢線標,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楊世宗駕駛自小客車,彎道處停車不當,且站立在車道上,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周庭毅並無超速行駛情事,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周庭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車禍當時伊車輛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發查字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車禍當時伊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6-17頁),而事故當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發查卷第37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周庭毅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嗣雖翻異其詞改稱,筆錄中所稱時速是其自己猜測的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丙○○違規停車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致被撞擊肇事,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前揭鑑定意見已將丙○○違規停車形成路障一節考量在內,被上訴人僅以不同事實之其他法院之判決,辯稱丙○○為肇事主因,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應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因認丙○○之過失責任為40%,周庭毅為60%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丙○○之過失責任為70%,周庭毅為30%,要無可採。
2、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丙○○部分:原審已判決丙○○得請求已支出之費用78萬1,2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再加計喪失勞動能力23萬1,923元、未來支出費用354萬0,384,共計555萬3,557元(781,250+1,000,000+231,923+3,540,384),依前揭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為333萬2,134(5,553,557÷10×6),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周庭毅已支付之賠償金66萬6,271元(不爭執事項㈣),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6萬5,863元(3,332,134-1,500,000-666,27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應以555萬3,557元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再依比例計算損害金云云,不可採信。
(2)戊○○○等4人部分: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40萬元、乙○○等3人各得請求20萬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戊○○○得請求之賠償金為24萬元(400,000÷10×6),乙○○等3人各得請求12萬元(200,000÷10×6),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116萬5,863元、給付戊○○○24萬元、給付乙○○等3人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戊○○○等4人上開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等請求,尚有未合,彼4人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爰併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至其等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丙○○逾116萬5,86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丙○○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丙○○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無理由、戊○○○等4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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