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己○○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E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五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G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H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㈢I部分所示面積十二點五0平方公尺、J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三
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㈣K部分所示面積十二點五0平方公尺、L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乙○○2分之1、丁○4分之1、甲○○8分之1、丙○8分之1,自民國60年以來均為原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則共同使用
G、H、I、J、K、L部分所示土地。惟幾經與被告溝通分割事宜,均因被告甲○○、丙○未到場而無法進行協議,為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則稱: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
1項所示分割方法無意見,惟希望與被告甲○○、丙○繼續維持共有,但無法與其等取得連繫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丁○4分之1、被告甲○○8分之1、被告丙○8分之1,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縱被告無意分割共有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經查:與系爭473、474地號土地E、F部分所示土地緊臨
之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多年來原告均使用E、F部分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相鄰關係、地理位置、使用情形及土地之不可取代性,其分割使用亦應兼顧社會整體利益等因素,並考量最符合經濟效益與公平之原則,爰適當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3地號│100平方公尺│├──┼────────────────┼───────┤││同右小段474地號│1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