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同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1年9月17日、10月17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91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2月
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中旬及8月3日晚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807室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8月5日下午9時45分許因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另案涉及竊盜罪嫌,帶同警員至前開汐止住處搜索時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5年8月5日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95年7月中旬及同年8月3日未間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已如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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