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祖裕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業於民國(下同)35年9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已居住逾20年,今擬取得房屋之合法證明以重新興建,惟因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其所有合法繼承人均已過世,未能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行使權利,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清查表、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本院為查明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惟因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號碼無法查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35年9月6日死亡,生前未婚雖無配偶,但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如子嗣、兄弟姊妹等事實,無法自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有關被繼承人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等查出,此有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燕鄉戶字第0950003222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
3份附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 吳罔嗣 是否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是否均已死亡均屬不明,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無訛。甲○○是否有遺產繼承人既屬不明,親屬會議又無法召開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為甲○○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考量甲○○是否有遺產繼承人現屬不明,無人可管理甲○○之遺產及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律師公會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及依職權徵詢黃祖裕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黃祖裕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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