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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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聲請人 曾銨滋 相對人皇家御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3.有關調解方案2之金額437,000元整,勞方曾銨滋同意資方以分6期匯款至勞方原支薪帳戶,第一期為105年9月14日、第二期為105年10月10日、第三期為105年11月10日、第四期為105年12月10日、第五期為106年1月10日,每期匯款50,000元整;第六期為106年2月10日匯款187,000元整予勞方,匯款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下個工作日匯款。4.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勞資協商,成立調解。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37,000元,分6期給付,每期5萬元,最後一期為187,000元。然而,相對人於第4期即105年12月10日竟未給付,依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點之約定,前揭分期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4頁反面)。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僅於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各匯款50,000元;同年12月10日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是依前揭調解內容第
4條之約定,此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87,000元(計算式:437,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7,000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積欠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逾此範圍之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