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原告 姚伯勳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陳君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分別為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客家研究學院
文化創意與數位行銷學系(下稱文創系)兼任講師、助理教授。文創系於106年9月10日徵聘專任教師,106年12月30日蘋果日報經人爆料報導專任教師徵聘期間,訴外人即客家研究學院院長 晁瑞明 為幫訴外人即其小姨子 劉懿瑾 取得教職,關說文創系教師幫忙提拔,且劉懿瑾確實於評選程序中獲選為第1順位(下稱系爭評選事件),一時社會上與校內產生關說、內定疑雲之負面評論,教育部與監察院亦介入調查。被告為撇清涉關說、護航劉懿瑾之嫌,竟於107年1月2日文創系課堂上,不實指摘原告有「推薦」他人即訴外人 劉儒華 競爭教職,並傳述「姚伯勳老師推薦的人呢,為什麼變成在書審期間就被拿掉,因為連這個門檻都沒達到,即使他說他多厲害,門檻沒有到自然就拿掉,不要很多事情都陰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言論,使大眾誤以為原告為使自己推薦之劉儒華獲選,有做出類似關說、請託、推薦其他人等違反「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務員及教師廉政倫理規範」(下稱系爭廉政倫理規範)之行為,並向教育部與監察院舉發系爭評選事件。
㈡惟原告為兼任講師,無投票評選教師之權,自始未涉入系爭
評選事件,且對學校徵聘教職一事事前完全不知悉,並無推薦人選應徵教職。又觀諸證人即文創系學生 邱柏翔梁業群 之轉述內容,並無述及原告推薦劉儒華,且原告從未教過邱柏翔、梁業群,被告舉其等「聽說的」內容充當事實陳述,顯然未盡查證之責;另被告既稱已知劉儒華履歷僅3頁、超過截止時間云云,自知劉儒華之推薦人並非原告,是被告稱「姚伯勳老師推薦的人」,絕非事實陳述。
㈢原告為人師表,認真教學,時常義務教授學生藝術,愛惜個
人名譽,極受學生愛戴,對於校內涉及利害與派系之事均無參與,在系上評價頗高,系爭言論使文創系學生認劉儒華為原告所推薦,卻連入選資格都不及;又系爭評選事件於106年12月30日經媒體報導,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2日向學生表示原告推薦劉儒華,時間密接,被告所稱「陰謀論」,當使學生認為原告為使自己推薦之劉儒華獲選,而向教育部與監察院舉發關說系爭評選事件,違反系爭廉政倫理規範。被告假造不實事實,將原告拉入關說流言之中,嚴重傷害原告中立、客觀、專業與認真教學之形象及於校內之名譽,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對此深感痛苦。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公開說明與道歉,以求大事化小,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評選事件之評選結果係經由評選委員審慎評估後所選出
,並無任何關說、護航等情事,對此爭議校方已依法謹慎處理,且媒體所稱關說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評選委員其中之一,若依原告推論,是否所有參與系爭評選事件之委員並認為劉懿瑾符合該次評選資格者,皆涉及關說,是原告所稱被告為避免被認為有涉關說、護航劉懿瑾老師等說詞,實屬無稽之談。
㈡系爭評選事件經媒體渲染後,文創系所學生多次向被告問及
此等問題,邱柏翔於106年12月27日導生聚餐時,向被告稱「姚伯勳老師說他推薦的人才是最好的,其他人都比不上,我們卻挑了其他人」等語;梁業群亦在被告研究室提及有聽聞一年級之學弟妹稱原告在自己課程上討論關於遴選教師之話題,並提及備選名單裡最優秀之人選並非系上選出之人選,原告另有最中意並認為最優秀之人選等情,且原告於調解程序自承劉儒華澳洲留學回臺後,曾在原告的木作工坊進行訪問並為技術交流,並曾在課堂上向學生推薦劉儒華,被告始會在107年1月2日的課堂上談及此事,惟系爭言論僅為片段,且「推薦」一詞亦係因有學生聽聞原告在課堂上所講,何來虛構。
㈢被告所稱「為什麼在書審期間就被拿掉,因為連這個門檻都
沒達到,即使他說他多厲害,門檻沒有到自然就拿掉」等語,係因劉儒華僅寄網路履歷3頁,後雖補上英文履歷2頁,但已超過截止期間,且未見任何書面相關資料,被告前開言論乃係針對事實之陳述,且均屬言而有據,並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惡意存在,且此所指之人,亦非原告;被告所稱「不要很多事情都陰謀論」等語,僅係希望學生不要被媒體恣意渲染之文字所影響,所指之人並非原告,何來使大眾誤以為原告亦有做出類似關說、請託等違反教師倫理規範之行為;尤有甚者,觀諸系爭廉政倫理規範之內容,未見「推薦」一詞在前開規範內容之中,顯見「推薦」與「請託關說」係不同概念,原告自行將「推薦」列為與「關說、請託」等系爭廉政倫理規範之瑕疵行為混為一談,自無任何根據。
㈣被告是基於平息校園紛爭的立意上以系爭言論回應,也因為
被告的回應,才平息本件陰謀論,且證人即系爭評選事件發生時任文創系主任之 胡愈寧 、邱柏翔都不覺得系爭言論有任何不道德或毀謗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㈠原、被告分別為聯大文創系兼任講師、助理教授。
㈡106年9月10日,文創系徵選專任教師,劉儒華曾經參與評選但並未獲選。
㈢107年1月2日,被告課堂上課期間公開陳述系爭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1.劉儒華確實因為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而在專任教師書面審查階段即遭淘汰⑴依照文創系所提供之徵聘專任教師公告(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為網頁上公告資料內容相同)第4點檢附資料之說明,參與徵選所須檢附之資料包括:①個人履歷表(含學經歷、專長領域、可教授課程、研究方向、著作目錄);②學經歷證件影本;③曾執行過之產學合作計畫案或實務專案(請附上證明);④研究能力優請附著作目錄及代表著作(俱AH
CI、SCI、SSCI、TSSCI者請註明);⑤文創商品設計作品集;⑥學生實習與證照輔導構想、外語教學證明、其他著作、專利、計畫、獲獎等相關文件。另依第5點其他注意事項之說明,持國外學校學位證書、經歷、成績證明等證件,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個人入出境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⑵而依文創系所提供劉儒華當初參與徵聘之文件,僅有一份英
文個人簡歷(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並未依規定檢附前揭相關資料,故文創系回覆本院表示:劉儒華應徵檢附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劉儒華確有參與系爭評選事件,然因檢附資料不符徵聘公告之要求,在書面審查階段,即因形式資格不符遭淘汰。
2.推薦是否等同於關說?推薦是否貶抑性之用語?⑴系爭廉政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第12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之政風單位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僅規範「請託關說」,並未將「推薦」列入規範之範圍。
⑵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推薦乃推舉引薦,
關說則包括由人代為請託遊說與勸諫二義。而國語辭典內之解釋乃依照古文所為,時至今日,在一般日常生活語言使用習慣,推薦乃一中性用語,關說則含有負面意涵,通常意指違法或不當之請託遊說而言。故推薦與關說,顯然並不相同,原告自行將推薦等同於關說,進而認為被告指稱原告推薦劉儒華,推薦係貶抑性之用詞,顯無可採。
3.原告有無推薦劉儒華?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我的設計課上面講說我看了這
些徵選的老師資料後,有跟學生講說這些老師的背景以及要注意之後他們授課的重點會偏向哪方面。我說劉儒華是適合的對象,我僅說劉儒華沒有能夠來教很可惜,我說適合的對象是指適合來教學生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⑵胡愈寧結證稱:劉儒華好像是原告推薦的,原告在106年約
10月或11月間跟我說要辭掉這個課,原告跟我說為何找老師沒有跟他講,他可以幫忙推薦人,我覺得我都有公告,你們老師都可以看,我就問原告為何知道這些聘任的過程,原告就跟我說是 任文瑗 跟他說的,因為任文瑗寫檢舉信到教育部說我把劉儒華應徵的資料拿掉,我就想到原告講的跟任文瑗一樣,原告想要推薦的人就是劉儒華。因為任文瑗的檢舉函我就知道劉儒華是原告推薦的,原告又跑來詢問我,我就兜起來了。我們推薦有很多種,來應聘的人會知道教師缺額的訊息,有時候是系上教師跟應聘者講的,有的校內老師會打電話來問我哪一個應聘者怎麼樣,有沒有上之類,也會告訴我說他有推薦人來應徵,不只一個人,每次招聘的時候,都會有這種狀況,都會有很多人來推薦。我理解的推薦就是這樣。原告在106年11月底又跑到休息室跟我講「主任你有無替我們(兼任老師)做生涯規劃,你為何沒有來問我新聘老師,我認識很多這個領域的人」我還有跟原告講說因為校長要博士,所以我沒有邀請原告來應聘。我有問原告怎麼會知道應聘招募新老師已經找到人,原告跟我說是任文瑗LINE他跟他講的。我就是這樣連接起來的。但是當時原告沒有說他有推薦劉儒華。後來學生就跑來問我為何原告推薦的人沒有上,我還是沒有回答,我會知道原告推薦的人是劉儒華,是因為任文瑗檢舉信裡面講的是劉儒華的事情,任文瑗的檢舉信裡面有說有一個兼任老師說劉儒華的資料沒有送進去。我很訝異原告為何會知道報名參與評選的人,而且跟學生講只有原告推薦的那個劉儒華比較好。我跟被告說原告就是推薦劉儒華的,推薦就是叫劉儒華來應徵的意思,我是跟被告說劉儒華會來是原告跟劉儒華講的。我想像中的推薦就是介紹劉儒華來應聘這樣而已。我之前會在LINE中回答原告說原告沒有推薦,是因為原告沒有推薦函,但我認為告知應聘的訊息就是推薦了。學生在106年11月時問原告推薦的人為何沒有上時的問法是說「姚老師推薦的人為何沒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219至223、227頁)。
⑶邱柏翔結證稱:106年12月27日有跟被告聚餐,當時系上都
在流傳徵選老師的事,大家都有講,原告當時是系上的老師,流傳說最後選出來的老師不是原告覺得最好的人選,所以我有就這個傳言跟被告討論,被告當時回答說他對這件事情不是很清楚,會到系上再去問胡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9頁);梁業群結證稱:106年間,我跟很多大一的學弟妹一起的時候,他們跟我提到原告有在他的課堂上跟學生提及目前系上找的設計老師,在候選名單最終提出的人選,不是他認為最厲害或者最優秀的,他有他另外中意的人選,或者候選人裡面他認為有另一個最優秀的,不是系上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1、273頁)。
⑷證人即文創系副教授兼現任系主任 李威霆 結證稱:原告曾經
在課堂上,討論遴選教師的話題,提到備選名單裡面,最優秀的人選不是我們系上的人選,原告另外有比較中意或認為最優秀的人選,這件事,全系早就傳的沸沸揚揚的,很多學生一下課第一時間就跑來問我,好像是去年12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⑸由上開原告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胡愈寧理解之推薦,
是指告知應聘的訊息或介紹擬參與徵選之人參與應聘。而原告確曾在課堂上討論文創系徵選教師話題時提到備選名單裡面最優秀的人選並非文創系選出的人選,原告另外有比較中意或認為最優秀的人選,且學生因此於課後質疑質問胡愈寧「姚老師推薦的人選為何沒有上」,原告並曾向胡愈寧表示可以幫忙推薦師資人選,胡愈寧亦曾向被告表示劉儒華是原告推薦的人選。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向胡愈寧推舉引薦劉儒華之意,故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推薦劉儒華,及劉儒華因門檻未達在書審期間就被拿掉,均與事實相符。
4.系爭言論是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⑴國立大學徵選教師,推薦、應徵者眾多,推薦人選參與徵選
最後未能獲選之情況所在多有,推薦者並不因此而名譽受損。
⑵胡愈寧結證稱:看到系爭言論,不認為原告的名譽受損,因
為就基本門檻沒有達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邱柏翔結證稱:(原告:如果我真的有推薦任何一個老師來參加徵選,是否是一件不道德的事?)我覺得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梁業群結證稱:系爭言論以書面來看,更像是澄清一些事情而已,比較不像貶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李威霆結證稱:推薦這個用詞我認為還是比較善意的揣測。我曾經在課堂上跟學生說如果原告有推薦的人選而沒有被錄取,應該是因為資格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
3、287頁)。依上開證人證詞,推薦人選參與徵選並非不道德的事,系爭言論只是澄清事實,劉儒華確實因檢附資料不齊全、資格不符,未達基本門檻而未獲選,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不影響原告名譽。
⑶至系爭言論提到「不要很多事情都陰謀論」,被告已澄清是
希望學生不要被媒體恣意渲染之文字影響,並非指涉原告,自不影響原告名譽。
⑷綜上分析,系爭言論並未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縱令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
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⑴胡愈寧結證稱:任文瑗去跟一年級的學生講跟招募有關的事
情,而且寫信給全部三年級的學生,學生有要求看試教的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李威霆結證稱:學生跑來跟我講原告有推薦人選,且原告認
為最好的人選沒有選上以後,我覺得這件事情必須要馬上處理,原告在課堂上講這些事情,造成學生之間的耳語,且質疑當時系上徵選過程,我認為老師有義務第一時間對學生做出澄清,原告的話造成系上很大的紛擾,有人說我們要聘任的劉懿瑾是比較不專業的,有另外更好的人選,我們卻不錄取,這件事情導致學生懷疑我們評選的作業。去年我在我的文化人類學下課的時候,有些學生也要使用這個教室,我跟被告及胡愈寧有在教室講台上面公開澄清,當時候澄清的內容是我們系上的審查是專業審查,沒有任何關說的情事,而所有的關說的事情,是緣由於系上的任文瑗於報上提供不實的消息,我們怕報導出來會影響系上的名譽,我們的救濟手段還要一段時間,所以必須要立刻澄清,事實上關於我們招聘過程中有無關說這件事情,調查局跟監察院都判定是不成立的,當時蘋果日報是要馬上刊登出來了。原告跟學生在課堂中所說讓學生有印象我們聘的人是不專業的,跟任文瑗在課堂上講的內容是一樣的,這件事情造成我們系上名譽上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7頁)。
⑶依胡愈寧、李威霆之證詞,可知原告與任文瑗所發表之言論
,造成文創系學生質疑該系徵選教師之作業過程不公,聘任較差人選,更因任文瑗向監察院舉發及向蘋果日報爆料經蘋果日報報導,致使監察院與調查局介入調查有無涉及行政甚至刑事不法行為,確實對文創系聲譽造成重大損害,且使學生人心浮動,懷疑新選任教師之能力與評選過程公正性,不能專注於課業學習,已涉及公共利益,自有必要透過公開聲明之方式予以澄清。系爭言論之內容既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使原告之名譽確實因系爭言論而受損,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請求傳喚任文瑗以證明蘋果日報106年12月30日之報
導是因任文瑗舉發而非原告,然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蘋果日報報導之消息來源究竟係由何人提供,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有侵害,亦因言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阻卻違法,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以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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