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106年度簡字第4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賢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 許耀珠 、 蔡惠富 。
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自稱「 楊代書 」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張景堯 」之成年人,嗣後並以LINE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楊代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賢上開第一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許耀珠,向許耀珠佯稱為其友人 張惠雯 ,且稱需錢孔急而欲借款,致許耀珠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俊賢上開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蔡惠富,向蔡惠富佯稱為其友人AMY,且稱須借錢投資,致蔡惠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信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俊賢上開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共計提領15萬15元(含跨行提領手續費),嗣因陳俊賢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而蔡惠富所匯款項尚餘4萬9985元未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賢對於證人許耀珠、蔡惠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許耀珠、蔡惠富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證人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0、9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耀珠、蔡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5至36頁),另有告訴人許耀珠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告訴人蔡惠富所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許耀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11張、被告手機來電通聯明細、宅急便快遞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37、39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再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為40多歲之成年人,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美化存款紀錄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加以利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依「楊代書」之指示寄送第一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景堯」之人使用,嗣應係由「張景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耀珠、蔡惠富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第一商銀、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許耀珠、蔡惠富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二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該時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第一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係因經濟壓力而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耀珠、蔡惠富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均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卷、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卷附之調解筆錄),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許耀珠、蔡惠富,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
┌───────────────────────────────────┐│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耀珠10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8日調解當日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許耀珠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惠富15萬元,於107年1月8日調解當日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4萬元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蔡惠富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