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10號原告 張峻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超車而跨越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不慎與於裕民路114巷巷口之黃色網狀線上由訴外人 賴鼎翔 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欲迴轉至裕民路108號前)發生碰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確認原告有該「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0
6年11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開違規罰單無附照片有違「SOP」(標準作業流程)原則。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之性質,即屬此種肇事舉發之態樣,員警於嗣後釐清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時,若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舉發,而不論其資料來源為何,均非所問。故本件雖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所證明,惟其違規事實已由影片中明確顯示,員警發覺上情,自應依法為舉發,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22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而不慎與於裕民路114巷巷口之黃色網狀線上由訴外人賴鼎翔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欲迴轉至裕民路108號前)生碰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乃於10
6年11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5紙、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及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附照片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以觀,原告已自承:「我當時駕駛普重機000-0000由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我一開始『先從內側超車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車輛行駛到網狀線上時,我看到對方駕駛的普重機000-0000,我原本是想超過他,所以騎到他的左側,然後對方忽然左偏,我反應不及,我緊急煞車之後撞到對方的左後方之後跌倒。」;復由前揭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以觀,原告所稱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左側已緊臨地面所劃設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且比對該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朝向及地面所劃設之雙黃實線,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0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核屬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肇事舉發」,而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亦已如前述,故洵屬適法,則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附照片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云云,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其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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