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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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鍾瑞嬌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林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淵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祺淵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平日與其母林鍾瑞嬌、其姐 林芳縈 同住在其兄林祺坤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及加蓋6樓之集合式住宅內。而林祺淵於民國106年2月28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因感覺遭一幫人在隱形中持續監視,壓力過大竟欲輕生,其雖明知上址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點燃住處內物品,火勢可能蔓延至相鄰連棟住宅,危及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上址5樓住處臥室內,以被單包覆酒精、米酒、打火機補充罐及報紙等物,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致火勢迅速蔓延,造成上址5樓、6樓北側外推鐵窗均受燒燻黑,5樓臥室上方天花板及牆面受熱輕微燻黑,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及牆面受燒燻黑,廚房上方天花板及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廚房下方傢俱受損但仍可發現部分原色,客廳上方天花板及牆面受燒燒白、客廳西側牆壁受燒燒白、客廳南側牆面受燒變色、客廳下方傢俱受燒碳化、燒失及變色,餐廳上方天花板木質支架受燒碳化及燒失、餐廳東側牆面受燒變色、餐廳下方傢俱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另一臥室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及剝落、南側牆面受燒燒白、南側牆面東側窗戶窗框受燒燒失、北側牆面受燒變色、附近層架受燒傾倒、臥室下方傢俱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臥室下方床架受燒碳化及燒失、床墊受燒變形;6樓客廳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燻黑、靠北側受燒燒白,前陽臺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下方傢俱部份受損但仍可發現部分原色,幸消防人員於上址房屋樑、柱、屋頂、支撐壁等主要結構因火勢導致喪失效用前即到場撲滅火勢,該處住宅始未被燒燬而未遂。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林祺淵用以引火之打火機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祺淵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45、46頁、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第12-14頁、本院卷第62、106頁),核與證人即輔佐人林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輔佐人林鍾瑞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芳縈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3、45、156、163頁、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第15-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留遺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打火機照片21張、房屋受損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偵卷第15-19、23-35、55-61頁)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打火機2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燒燬即住宅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情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供述其在上址住處放火之方式、過程,並表示知道這樣做很危險等語,且應答內容並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有該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可稽(偵卷第
6、7、45、46頁),足見被告尚可清楚知悉並記憶案發經過,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查被告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4月21日函、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62、160、170頁),且被告於案發前101年8月24日已經鑑定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因為這陣子感覺外在壓力很大,有輕生的念頭,覺得有一幫人在隱形中一直監視我,所以我縱火來警示周遭對我不好的人等語(偵卷第7、45頁),並留有遺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
34、35頁),可見其為本案放火行為與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生妄想應有相當關聯。另本案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林員為思覺思調症之病人…依照林員自述以及病例資料推測,林員於犯案當時受怪異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覺所影響,認為有陌生人潛入家中,想要謀害他,自己使用各種方法均無法驅趕對方,才想到用縱火方式來同歸於盡,『自己知道縱火行為可能對對方及他人造成傷亡,犯殺人罪,但當時氣急敗壞,沒有想那麼多。是後才知道自己也犯了公共危險罪,或許當時叫警察來處理就好』…綜合以上資料,林員在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然而有情緒激躁、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怪異妄想、幻覺等症狀,現實判斷有明顯缺損,衝動控制力下降,和其縱火行為有關。根據現有資料推斷『林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6年9月2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偵卷第178、183、184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思覺失調症導致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集合式住宅內縱火,對於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構成重大危險,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為本案與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火勢幸未波及相鄰其他住戶釀成重大災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本次犯行與其罹患精神疾病有關,苟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難認對其有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貿然在集合式住宅內放火,對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影響重大,且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病情嚴重時有情緒低落、自傷,或對家人有暴力、脅迫等行為,其雖有至醫院就診及住院之紀錄,但服藥並不規則,病識感不佳,被告家屬亦無法有效監督被告服藥或約束被告行為;而案發後被告進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治療,經該院鑑定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病人,思考顯現系統性的妄想內容,認為家人靈魂改變、鬼神及他人想要作弄自己、奪取自己的特異功能,而具被害想法和感覺,且對近期的未來抱持災難性的預期,目前仍持續相關想法且顯得相當堅定,相關症狀仍斷續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若未規則治療,症狀會更明顯,建議被告應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對減少再犯可能性,應有相當幫助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偵卷第180-
184頁),是依被告情狀足認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放火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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