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3號原告 陳耀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光碟內容第1秒可見檢舉人車輛已跨越雙黃線,而前面『X-TRAIL』車輛亦緊臨系爭車輛左後方(第2秒已超越系爭車輛車頭),第4秒時『X-TRAIL』還在系爭車輛前,檢舉人車輛已距系爭車輛不到一個車身位置,沒煞車也沒按喇叭,從第6秒起畫面可見右方『LEXUS』車輛持續動作中,正向左前駛出停車格,進入車道中,試想在這
2秒內從車內抬頭看後照鏡再轉頭看左、右兩側後照鏡看見連續2輛車未減速通過系爭車輛左側(由車內判斷距離更近,右側又有『LEXUS』車輛正向左切入車道中),本車正緩緩移動,當下為避免碰撞,倒車燈亮,此時已向後移動準備駛出中,對向又有機車和貨車駛來,繼續直行勢將使跨線超車之車無法返回車道,發生碰撞危險,待2車通過再動作為緊急避險行為。
(二)伊停車時並未見2車在後方,有可能從左右巷內開出,要在2秒內從後視鏡發現,切換方向燈、排檔、踩油門或煞車,並冒著撞車風險直行,開單警員以此強加「併排臨時停車」實屬不當。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併排於路邊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而臨時停車,並造成後方來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當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三)至於原告主張於違規行為發生當時,因左右及前方皆有車輛故不宜驟然行駛云云;惟車輛行駛於道路,本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件原告已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先,縱其嗣後違規狀態之持續係因其他車輛所造成,亦不得執此而主張阻卻先前之違規。復查原告於違規申訴書中之主張及違規舉證照片,堪認原告當時係為等待空出之停車格,應為實情,惟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如欲停入路邊停車格之情形,一般用路人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以資遵行,亦即,如欲等候之停車格其上車輛尚未駛離,此際或可繼續行駛而於繞圈再至該處時,確認該車輛已駛離後再行駛入,否則,如欲以併排方式停等,自當可預期其行為已構成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或可能將行車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是縱使原告係為等待停車格空出,惟其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仍為法所不許,且已造成後方來車之行駛車道寬度減縮,而被迫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將有受對向車道來車撞擊而生事故之風險,是原告之行為確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無疑,本處依法裁罰,洵無違誤。而原告之主張,尚難阻卻或推翻其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認定,是故其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14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及連續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亮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而靜止於路側停車格(已停放車輛)之左側一節,洵屬明確,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載稱:「本人『停車』時...」(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據之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併
排臨時停車」行為,乃係考量若併排臨時停車,勢必大幅減縮原供正常行駛之道路範圍,此自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此由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及連續擷取畫面所示該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必需跨越雙黃線始得前駛一節尤屬灼然;再者,縱然系爭車輛係等待他車駛出停車格而欲駛入停車,亦應選擇可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為等待,或繼續行駛而於繞行回該處而確認該車輛已駛離停車格後再行駛入,當非可因等待停車格空出而得免受不得「臨時併排停車」之限制。
⑵又「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不以有他車經過而受
妨礙時始該當違規構成要件,而係於其「臨時併排停車」斯時即已構成違規,是原告以臨時停車時未見後方2輛車,且無法於短時間內起駛直行而否認違規事實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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