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姚伯勳 被上訴人 陳君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四㈠⒉、⒋。此外: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在文創系課堂時,陳述如
下:「第2個例子呢,就是這次徵選的例子,我確實是站在院長那一邊,但是呢,不是關說,而是呢因為我覺得院長所說的理由是沒有錯的,他的小姨子投件,那是他的權利,我們沒有辦法阻止他,我不能夠,我們本來就沒有規範說院長的小姨子,幾等親內不能夠來投,我們只能夠書審的是他有沒有設計者的模式,他是不是專業,我們只能從這兩個角度來投,只要符合就應該讓他進來(下稱前段言論)。姚伯勳老師推薦的人呢(即訴外人 劉儒華 ),為什麼變成在書審期間就被拿掉,因為連這個門檻都沒達到,即使他說他多厲害,門檻沒有到自然就拿掉,不要很多事情都陰謀論(下稱後段言論)。」,有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上訴人陳稱在其課堂上跟學生說劉儒華是適合教學生設計的對象,沒有能夠來教很可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依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課堂上前後文之脈絡,其前段言論在澄清學院之關說疑雲,而後段言論係附帶解釋,以另一人選劉儒華為例,說明其係因門檻未達,即未通過,目的在於強調徵選有一定的審核程序及門檻,不需要將任何前來徵選之人入選或未入選乙事,作其他之聯想或陰謀論。就後段言論而言,依一般社會感情,甚或其他師生之看法(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第7頁之第21行至第30行),對上訴人之社會上個人評價並未貶損。而「推薦」一詞,亦非負面貶抑之詞,再依前段及後段言論之整體敘述內容,亦非影涉上訴人同院長之關說疑雲事件,否則不會以「不要很多事情都陰謀論」一句作結。更何況,兩造在校內並無互動交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何意圖去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故難認被上訴人上揭課堂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課堂上之言論去脈絡化,自行解讀及延伸「推薦」一詞在指涉其關說,其主觀上不舒服,並非名譽權受損或民事侵權責任之保護客體。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請求慰撫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言論既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之名譽未受
損害。則上訴人有無推薦劉儒華、被上訴人有無合理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後段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無由請求慰撫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