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彥甫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洪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短期融資循環借款請領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
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
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1月2日止尚欠
本金90,714元未清償。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上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
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
表等為證(卷第13-21頁、第71-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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