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未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 官明廷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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