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朱昌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8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民國99年8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經原告於99年8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係由原告親自簽收),惟原告遲於103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以,依卷附資料以觀,可知原告係因前於99年8月22日1時3分駕駛G7-9510號自小客車,為警認定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情形,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於99年8月24日繳納罰鍰)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在案。本件原告固主張:警察當時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就說原告拒測等語,經查,警員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前,固應踐行「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以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詳參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然依首揭規定可知,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情形,是本院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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