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黃進益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實際宣示被告罪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進益不服檢察官針對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依其前科紀錄表及所檢附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號判決之記載,諭知上開罪刑者,係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因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陳:原審法院以無權力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直接駁回聲明異議顯非適法,乃提起抗告,請求適切處理,以保障基本人權云云。然原審法院上揭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己意指摘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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