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 江正
江洪川 莊榮兆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朱兆民 檢察長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蔡碧玉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請求判命檢察長指揮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處分)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㈠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江正,有再審及違背法令事由之確定判決,應命所屬101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執行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等之行政處分。㈢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莊榮兆北檢l0l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指揮至桃園北監服刑冤錯判案,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糾錯判之行政處分。㈣被告應連帶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四大報頭版1/2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2月,以利回復聲請人江正、莊榮兆之信譽(詳參卷附之起訴文狀內容)。惟查,該等聲明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桃園市境內,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以,本件起訴狀之狀首,係記載「行政訴訟起訴敬祈釋憲兼請保全證據及調卷狀」,於當事人欄記載之稱謂為「原告、被告」,復觀其整篇文狀之意,所指「敬祈釋憲兼請保全證據及調卷」等語,應係請求法院於訴訟審理中所應為之查證與處理方式,爰就此部分不另分案,而由受訴法院於審理時併予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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