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生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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