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侑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清
陳芮羽 范維芝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5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置放積水容器(即白色方型提籃,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系爭建物內之訴外人 李金珮 (即原告之配偶),並由李金珮以電話通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原告,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爰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當場開立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C02042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李金珮簽名收受在案。原告雖於同年8月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高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容器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不知名之路人所掉落,經當地鄰長放置在稽查地點,而本件稽查地點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的馬路上,原告無權處置系爭容器。且於106年7月5日監視錄影有拍攝到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系爭容器拿出,足認系爭容器係有他人使用中,因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未將系爭容器倒置,才讓系爭容器因積水而孳生孑孓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在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業已揭明。經重新審視佐證影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擺放有花盆並種植植栽,原告亦不否認該範圍所種植之盆栽為其所有,故系爭容器既位於原告所管理之花圃中,且業已孳生孑孓,數量頗為驚人,粗估約略有數百隻,而該花圃既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所管理使用,原告對該管花圃及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原告竟放任系爭容器積水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於審理中固提供其所謂住宅監視錄影畫面,惟所擷取之畫面中人物究係何人,不得而知,亦無足資證明系爭容器究為何人所有。又該錄影畫面上時間顯示為106年7月5日,係在本件違規時間(106年6月20日)之後,顯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準此,原告既應負管理維護周遭環境之注意義務,卻未妥善清除系爭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9-11頁)、原告提出之住宅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本院卷第33頁內)、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蒐證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參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戶籍資料(參原處分卷第4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7285400號函暨檢附系爭裁處書(參本院卷第8-10頁)等件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故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暨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管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規定意旨,在於督促有管領權之人對於所管領土地及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其有違反而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者,即應受罰。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編號44項載明:「違反法條:第27條第11款;法令依據:第50條第3款;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處分金額1,500元;計算方式: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經查,系爭容器於106年6月20日15時8分許,經被告機關人員發現有積水未清,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附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發現系爭建物前方馬路上設有水箱、花盆等容器栽植花草,而系爭容器即置放於水箱、花盆之上方;從影片內容觀之,系爭容器內散落若干附近盆栽花草所掉落之枝葉,容器底部則積滿污泥及塵土,於影片播放時間35秒處,則可清楚區辨容器內底部之污土與其上方污水之二層結構,代表系爭容器已靜置該處甚久,以致塵土均沉澱於系爭容器下方,而與上面污水分離,且系爭容器內孳生眾多孑孓,足認系爭容器係長期置放於該處,未經管理而孳生孑孓等情(參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於到庭時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承租,建物前方馬路上所放置及栽種之盆栽草木均為其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5-26頁),足徵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前方的道路種植草木,堪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上之盆栽及系爭容器,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能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妥善清理其所管理系爭容器內之積水,致滋生病媒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容器並非伊所有,且系爭容器係不詳姓名之他人在使用中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督促「有管領權之人」對於所管領之土地或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因此,原告既占用系爭建物前方道路種植草木,對於其所占用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環境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存放於本院卷第33頁內),僅顯示有不明人士將系爭容器拿起,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容器為該不明人士所有;或為該他人所使用。且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106年7月5日,係在本件違規時間即106年6月20日之後,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容器在本件違規之時,係由該不詳姓名之他人所使用中。準此,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容器之管理、使用者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妥善清理其所管理容器內之積水,致滋生病媒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