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黃世強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黃周招君
凌應豪 凌應傑 黃淑英 黃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 與被告黃周招君、黃淑英、黃淑雯及訴外人 黃如蘭黃世杰 為訴外人 黃廷舟 之繼承人,因黃廷舟身故而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周招君名下。詎料,被告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竟於104年2月9日與被告黃周招君虛偽買賣,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致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物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塗銷104年2月9日做成之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周招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物權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應繼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地,核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至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無效行為之回復原狀等,凡此皆屬因不動產其他情事涉訟之情形,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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