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中坑巷19號住處,收受年籍不詳之 田秋煌 (已死亡)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霰彈6顆(均已試射)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5顆(均已試射)後,即無故加以持有。嗣經警於97年5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支、制式霰彈6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5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惟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為查明槍彈有無殺傷力,資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乃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與查獲毒品先送衛生機關鑑定相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同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責鑑定槍彈機關,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6286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0月21日以刑鑑字第0970146857號函覆鑑定資料各1份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是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函覆鑑定資料核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6顆、非制式霰彈5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長槍1支及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以螺絲起子固定)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將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外殼截成兩節,並以膠帶黏合固定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係非制式霰彈,將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之彈口處以蠟封口或重新摺封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6286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0月21日以刑鑑字第097014685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長槍1支及子彈11顆(均經試射完畢)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上揭扣案之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查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及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槍枝之期間,係自86年間某日起(即修正刑法施行前)至97年5月14日止(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持有槍枝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現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顆及非制式霰彈5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雖因受年籍不詳之田秋煌交付而持有前開槍、彈,惟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仍構成威脅,且被告持有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持有槍、彈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因受年籍不詳之田秋煌交付而持有前開槍、彈,應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6顆、非制式霰彈5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