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以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蘇輝彬 所簽發發票日83年8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425,600元之本票,於84年1月15日經提示付款,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8萬8000元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84年度票字第27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4年4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於86年4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86年4月14日起重新起算3年。惟被告遲至97年7月始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50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於97年7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於鈞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字第63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開台北地院84年度票字第275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請本票裁定,其時效為3年,被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4月14日發給債權憑證後,時效雖重新起算3年,惟被告於97年7月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97年執字第55064號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持臺南地院97年執字第5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63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4361、97年執字第5506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84年票字第27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635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持臺南地院97年7月23日97年度執字第550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6年執字第4361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84年票字第223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3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五、又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83年8月20日,被告於84年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3日以84年度票字第27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南地方法院已於86年4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86年4月14日起重新起算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已於89年4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可認定。則被告遲至97年7月始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聲請,顯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前揭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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