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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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3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大甲郵局前,見甲○○1人獨自欲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非乙○○所有之物),尾隨甲○○進入上開郵局自動提款機室後,自背後用力拉住甲○○之頭髮,並以該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喝令甲○○須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甲○○正欲提領5萬元時,適停車在該郵局外之計程車司機 吳進益 發覺有異,遂入內阻止乙○○,並自後方以拳頭毆打乙○○頭部1下,致乙○○跌倒,一併拉倒甲○○,造成甲○○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隨即乙○○爬起持刀揮舞並趁隙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取財得逞。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街口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人吳進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甲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30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7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所受上開頭皮血腫之傷害,乃被告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之結果,毋庸另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21公分,金屬製,刀柄長約12公分,塑膠製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若以之攻擊於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3號判例參照)。參之當時犯案情境,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為一中年女子,被告為壯年男子,被告突然自後方用力拉住被害人之頭髮,並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欲強取財物,審酌當時之情境、施暴方式,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委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尚未取財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目的均可議,持兇器犯案,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尚未得手,被害人尚未有實質財物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犯罪使用之水果刀,係被告朋友先前借予被告削水果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