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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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65號、98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EWERA」運動帽玖拾陸頂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瑋華與 蔡英霖 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均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067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NEWERA」等文字及圖樣之商標商品「NEWERA」運動帽96頂,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瑋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押之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
WERA」商標之商品運動帽96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8年度保管字第2387號贓證物品清單,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16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證人 龐書樵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雖誤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據,然尚不影響本件之聲請,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