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耀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丙○○○、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萬8,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3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