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受安置人蔡○關係人陳○豪
陳○和陳○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蔡○繼續保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受安置人之子女皆拒絕出面處理後續照顧適宜,受安置人房屋將遭斷水斷電處理,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及無處可居之問題,有遭遺棄之虞,聲請人已於99年8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以維身心障礙者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蔡○其撫養義務人有遺棄之虞,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北府社工字第0990819224號函、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表等各一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蔡○3個月至民國99年11月26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