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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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2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憑。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 柯新發 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為「甲00000000」,是聲請人之聲請,已欠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柯新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本件相對人之姓名,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