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
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卷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5號被告陳建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4日22時35分許前不詳時地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時為警攔查,並於22時40分許對陳建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彰之供述│被告陳建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做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被告陳建彰飲酒後騎乘機車│││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路,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