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 志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壹、甲○○綽號「 阿志 」,其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內插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 游吉 村、 江祥銘 、 劉恩旗 、 范榮達 、 黃斯偉 、蔡 金旭 、 張明照 、 連俊傑 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蔡佩芳 ,並收取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以上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36部分,甲○○係與綽號「 阿牛 」之 顏軒鴻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36所示之時間,先由甲○○與 游吉村 、連俊傑議定交易價格、地點後,再由顏軒鴻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甲○○另於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予游吉村、 蔡金旭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嗣 經警 持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甲○○所持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甲○○,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卷第49-51反面、74-74反面頁,原審卷第72反面頁,本院卷188-189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四,下同),核與證人游吉村、江祥銘、劉恩旗、范榮達、黃斯偉、蔡金旭、張明照、連俊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證人蔡佩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價格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游吉村、蔡金旭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聯絡見面,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情節(他卷一第39-43、66-67、71-78、110-112、115-
117、136-136反面、139-141反面、159-159反面、162-
165、183-183反面、186-194反面頁,他卷二第241-241反面、244-252、283-283反面、286-288反面、311-311反面、314-319反面、340-341頁),均大致相符,堪予互相補強。
二、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指證之犯行情節,亦有被告持用內插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與游吉村、江祥銘、劉恩旗、范榮達、黃斯偉、蔡金旭、張明照、連俊傑、蔡佩芳等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游吉村部分,他卷一第82-85頁;江祥銘部分,他卷二第320-321頁;劉恩旗部分,他卷二第292-294頁;范榮達部分,他卷一第198-201頁;黃斯偉部分,他卷二第256-259頁;蔡金旭部分,他卷一第47-48頁;張明照部分,他卷一第
153頁;連俊傑部分,他卷一第118頁;蔡佩芳部分,他卷一第168頁),且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及偵查報告記載明確(偵緝卷第82、83反面、84反面、85反面-87、88頁),得以佐證屬實。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6所示犯行,係與綽號「阿牛」之顏軒鴻共同為之,則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起訴書可資為憑(偵緝卷第63-67頁)。
三、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係向游吉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或800元,查證人游吉村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係要向「阿志」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約○○○區○○路的美德加油站,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一第75頁);偵訊時證稱:當天約在加油站,向被告購買700、800元海洛因,但只給被告500元,其他用欠的等語(他卷一第111頁)。準此,被告該次販賣所取得之價金應為500元,爰予更正之。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每賣500元毒品可賺
100元,賣1000元毒品可賺200元,賣2000元毒品賺400至
500元,家中需要錢才去販毒等語(原審卷第42、72反面頁,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過程中曾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6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顏軒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所示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一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中檢宏稱107偵緝1103字第1079092804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77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為牟取不法利得鋌而走險,或恣意轉讓流通毒品,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與罪責相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107年8月9日經警緝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夾鏈袋
6包等物品,被告堅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剩餘或所用等語(原審卷第73頁),且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持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聯繫之內插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被告堅稱業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42頁),酌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有數年時間,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如今已難有價值可言,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以販賣方式散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非多,兼衡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已婚,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前有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量刑,係量處最低刑度(販毒所得500元部分)或高出最低刑度2月(販毒所得多於500元部分),但就被告如附表三各罪之量刑,卻係高出最低刑度6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得量處6月有期徒刑,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情節未較其他部分嚴重,,此部分量刑顯然失之過重,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轉讓方式散布海洛因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轉讓數量非多,兼衡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原判決如附表三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酌以被告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次數高達40次,其中37次為販賣毒品,僅其中3次為轉讓毒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
8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罪刑(含宣告刑及沒││││││││收)│├──┼───┼────┼─────┼───────┼────┼─────────┤│1│游吉村│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游吉村以098314│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7日17時│ 區弘文 高中│131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3分││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1)││││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游吉村│102年6月│臺中市豐原│游吉村以098314│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8日○○○區○○路大│131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2分│盤商檳榔攤│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游吉村│102年6月│臺中市豐原│游吉村以098314│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1日18時│區豐原交流│131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47分│道│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3)││││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游吉村│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游吉村以098314│2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3日2○○○區○○路鐵│131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許│路邊│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4)││││交易海洛因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北屯│游吉村以098314│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7日1○○○區○○路洲│131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3分│際棒球場│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5)││││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游吉村以098314│2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起││7日1○○○區○○路2│1314電話與張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20分│ 段瑞友 百貨│志使用的091615││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編號││││,由顏軒鴻前往││伍佰元沒收,於全部││6)││││交易海洛因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游吉村以098314│700、800│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4日1○○○區○○路美│1314電話與張元│元(游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3分│德加油站│志使用的091615│村僅支付│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8)││││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游吉村以098314│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0日○○○區○○路大│131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47分│盤商檳榔攤│志使用的098134││捌月。││附表││││9640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9)││││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游吉村以098314│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2日1○○○區○○路加│1314電話與張元│游吉村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52分│油站│志使用的098134│支付800│捌月。││附表││││9640電話聯繫後│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捌佰元沒收,於││11)││││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游吉村以098314│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4日1○○○區○○路上│1314電話與張元│游吉村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2分│東龍工業股│志使用的098134│支付500│陸月。││附表│││份有限公司│9640電話聯繫後│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旁幼稚園│,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12)││││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江祥銘│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江祥銘以097860│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9日1○○○區○○路與│1457電話與張元│江祥銘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55分│雅潭路口羊│志使用的091615│支付1500│捌月。││附表│││肉爐旁│5145電話聯繫後│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3)││││交易海洛因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江祥銘│102年7月│臺中市北屯│江祥銘以097860│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3日1○○○區○○路洲│1457電話與張元│江祥銘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42分│際棒球場│志使用的091615│支付900│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玖佰元沒收,於││14)││││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江祥銘│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江祥銘以097860│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2日1○○○區○○路旁│1457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52分│加油站│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15)││││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劉恩旗│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劉恩旗以093905│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6日1○○○區○○路與│7377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1分│祥和路140│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巷口(光男│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市場)│,由甲○○前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16)││││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劉恩旗│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劉恩旗以093905│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8日1○○○區○○路3│7377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04分│段與人和路│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口│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17)││││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劉恩旗│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劉恩旗以093905│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7日○○○區○○路與│7377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26分│豐原大道口│志使用的098134││捌月。││附表││││9640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18)││││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范榮達│102年7月│臺中市北屯│范榮達以09164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1日○○○區○○路4│736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39分│段附近│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0)││││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范榮達│102年7月│臺中市 神岡 │范榮達以09164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3日14│區神岡國中│736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38分│交易│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1)││││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范榮達│102年7月│臺中市大雅│范榮達以09164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6日○○○區○○路4│736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49分│ 段清泉崗 旁│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之統一便利│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商店│,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2)││││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范榮達│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范榮達以09164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7日○○○區○○路2│736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44分│段附近鞋店│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3)││││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范榮達│102年7月│臺中市神岡│范榮達以09164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4日○○○區○○路社│7364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16分│口派出所附│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近之統一便│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利商店│,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4)││││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黃斯偉│102年5月│臺中市潭子│黃斯偉以098695│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底18時│區潭子加工│6508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許│區前│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5)││││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黃斯偉│102年6月│臺中市豐原│黃斯偉以098695│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7日1○○○區○○路與│6508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6分│中興路口│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6)││││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黃斯偉│102年7月│臺中市北屯│黃斯偉以098695│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6日○○○區○○路旁│6508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33分││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27)││││交易海洛因2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黃斯偉│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黃斯偉以098695│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0日○○○區○○街活│6508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07分│動中心旁│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8)││││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蔡金旭以091673│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3日○○○區○○路上│848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48分│一家 三山國 │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王廟前交易│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29)││││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蔡金旭以091673│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5日○○○區○○路與│848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27分│ 潭富路 3段│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路口1家二│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手家俱行前│,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30)│││交易│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蔡金旭以091673│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6日○○○區○○路2│848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10分│段頭厝加油│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站附近之統│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一便利商店│,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31)│││交易│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北屯│蔡金旭以091673│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7日○○○區○○路旅│848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23分│順路口思夢│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樂店對面停│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車場前交易│,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32)││││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蔡金旭以091673│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9日○○○區○○路與│848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34分│ 潭子區大豐 │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路口旁的統│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一便利商店│,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34)│││旁交易│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蔡金旭以091673│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22日○○○區○○路與│848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0分│潭子區大豐│志使用的091615││陸月。││附表│││路口鐵馬自│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行車道下方│,由甲○○前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35)│││交易│交易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張明照│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張明照以098147│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30日12│ 區潭秀國 中│8259號電話與張││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37分││元志使用的0916││捌月。││附表││││155145號電話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繫後,由甲○○││臺幣壹仟元沒收,於││36)││││前往交易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張明照│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張明照以098147│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9日○○○區○○路與│8259號電話與張││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時19分│雅潭路口鞋│元志使用的0916││捌月。││附表│││店│155145號電話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繫後,由甲○○││臺幣壹仟元沒收,於││37)││││前往交易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連俊傑│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連俊傑以093042│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9日16時│區矽品工業│2018號電話與張││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06分後某│區│元志使用091615││捌月。││附表││時許││5145號電話聯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後,由甲○○前││臺幣壹仟元沒收,於││38)││││往交易海洛因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連俊傑│102年6月│臺中市潭子│連俊傑指示不知│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起││10日1○○○區○○路路│情同居人 余紫婷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49分後某│邊│以0000000000號││捌月。││附表││時許││電話與甲○○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用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沒收,於││39)││││電話聯繫後,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前往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海洛因1包。││追徵其價額。│├──┼───┼────┼─────┼───────┼────┼─────────┤│36│連俊傑│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連俊傑以093042│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起││4日15時│交流道旁│2018號電話與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43分後某││元志使用091615││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時許││5145號電話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後,由顏軒鴻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40)││││往交易海洛因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交易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罪刑(主刑及沒收)│├──┼───┼────┼─────┼───────┼────┼─────────┤│1│蔡佩芳│102年7月│臺中市潭子│蔡佩芳以093918│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起││20日○○○區○○路3│2643電話與張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時52分│段 東寶 國小│志使用的091615││捌月。││附表│││天橋下│5145電話聯繫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由甲○○前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19)││││交易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1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刑││││││││├──┼───┼────┼─────┼────────────┼─────────┤│1│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北屯│游吉村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轉讓第一級毒││(起││10日○○○區○○路麥│甲○○使用的0000000000電│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時54分│當勞│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見面,│。││附表││││甲○○無償提供價值約500│││編號││││元之海洛因1包予 游吉村施 │││7)││││用。││├──┼───┼────┼─────┼────────────┼─────────┤│2│游吉村│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游吉村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轉讓第一級毒││(起││21日○○○區○○路│甲○○使用的0000000000電│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13分│494巷6-2號│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見面,│。││附表│││( 游吉村住 │甲○○無償提供價值約500│││編號│││處)│元之海洛因1包予游吉村施│││10)││││用。││├──┼───┼────┼─────┼────────────┼─────────┤│3│蔡金旭│102年7月│臺中市豐原│蔡金旭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轉讓第一級毒││(起││18日○○○區○○路│甲○○使用的0000000000電│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時30分│691巷口(蔡│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見面,│。││附表│││金旭住處前│甲○○無償提供價值約500│││編號│││巷口交易)│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金旭施│││33)││││用。││└──┴───┴────┴─────┴────────────┴─────────┘※附表四(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一│他卷一│├─────────────────┼────────┤│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二│他卷二│├─────────────────┼────────┤│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他卷│├─────────────────┼────────┤│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322號卷一│偵卷一│├─────────────────┼────────┤│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322號卷二│偵卷二│├─────────────────┼────────┤│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卷│偵緝卷│├─────────────────┼────────┤│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聲羈卷│├─────────────────┼────────┤│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卷│原審卷│├─────────────────┼────────┤│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卷│本院卷│└─────────────────┴────────┘